【实例】北京某公司经营异常在诉讼中会导致不利后果!!

  【裁判要点】2016年10月27日,鑫澎聚隆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鑫澎聚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 

  【裁判要点】2016年10月27日,鑫澎聚隆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鑫澎聚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解除经营异常状态,法院对鑫澎聚隆公司提出的可以正常经营难以采信。

  北京鑫澎聚隆拍卖有限公司与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3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澎聚隆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小区西里三区1号楼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澎聚隆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澎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信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2民初2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澎聚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被上诉人优信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澎聚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优信拍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优信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鑫澎聚隆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并未将成交车辆的数量作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之一,鑫澎聚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优信拍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目前还在履行当中,可以并且应当继续履行;优信拍公司认为继续与鑫澎聚隆公司合作已无必要,才采取一系列手段单方终止合同,优信拍公司才是违约的一方;一审法院遗漏鑫澎聚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鑫澎聚隆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

  优信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澎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鑫澎聚隆公司没有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已终止。

  优信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澎聚隆公司向优信拍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整;2.判令鑫澎聚隆公司赔偿优信拍公司因追索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3.鑫澎聚隆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优信拍公司(乙方)与鑫澎聚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辽宁等地(以下简称"业务城市")开展的二手车交易、二手车拍卖活动。双方就开展项目合作涉及事宜予以确认,具体合作方案以本协议及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内容确定。项目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在开展业务的城市范围内,将乙方作为唯一的二手车拍卖平台和交易合作伙伴,并允许甲方授权商户在乙方的二手车拍卖系统平台上进行二手车的拍卖和交易并负责落户事宜;甲方负责协调铁岭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再限制其商户在优信的二手车拍卖系统获取二手车。乙方可向甲方提供二手车车源由甲方在铁岭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线下交易。合作模式为:第一阶段:甲方将优信拍平台作为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二手车分销商在全国范围内的线上拍卖平台,在优信拍平台上发布的车源信息进行拍卖。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甲方负责车辆的落户事宜,就成功落户的车辆,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第二阶段:双方合作进行铁岭现场拍,乙方负责整合业务城市的二手车资源,向甲方在铁岭二手车市场定向输送车源;甲方负责整合二手车买卖的会员、商户;通过乙方的铁岭现场拍系统进行竞拍的成交车辆,乙方向甲方返利。本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乙方或其指定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至甲方账户。双方约定乙方的业务额度:乙方的二手车平台每年提供符合铁岭市场需求的车源不少于20000台。甲方业务额度:甲方每年通过乙方优信拍平台拍卖成交车辆不低于5000台;乙方年度业务额度未达标的,甲方当年度业务额度可同比例减少。双方每月25日完成对账,月底前按照每台车400元的标准,结算当月服务费;剩余服务费,双方年底按照前款服务费支付标准进行结算,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结算,乙方并于结算日起15日内支付清。通过优信铁岭现场拍成交的车辆,乙方向车辆买家收取1000元服务费后向甲方返利500元;结算时间为每月月底。甲方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业务额度。

  若在本协议签署后,如遇政府机构政策调整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本协议条款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各方均有权书面通知其他方终止该合同,但对于乙方或其指定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对于甲方己经完成的服务,乙方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如乙方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或已进行补救的,则本协议期满且双方结算完毕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一次性退回;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或者相关费用未结算清的,视为乙方违约,除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费用结算外,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乙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经营支出和合理律师费等)。甲方无故解除合同或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均属于违约行为,除应于乙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保证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3月9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优信拍公司称,鑫澎聚隆公司至2016年10月共完成任务量1824台。2016年3月14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服务费49740元,2016年4月12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服务费41030元,2016年2月5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55600元,2016年4月1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156800元,2016年5月7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29000元,2016年5月19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服务费58210元,2016年4月28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68800元,2016年6月17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9000元,2016年6月17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52800元,2016年6月23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服务费110620元,2016年9月7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22400元,2016年7月22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服务费41400元,2016年9月7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17500元,2016年8月19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服务费29960元,2016年11月,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返利17500元,2016年10月31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支付服务费39830元。2017年6月28日,优信拍公司向鑫澎聚隆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委托拍卖服务协议》及《委托协议》,且我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贵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因贵我双方的业务合作已实际终止,之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与我司就终止细节进行协商并签署终止协议,但贵司一直未正面反馈。且虽经我司多次催促,但贵司一直拒绝退还我司已缴纳的保证金,贵司此举己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向我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烦请贵公司务必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返还我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贵司法律责任。

  另查,2016年10月27日,鑫澎聚隆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优信拍公司与鑫澎聚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鑫澎聚隆公司无故解除合同或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均属于违约行为,除应于优信拍公司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保证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度,鑫澎聚隆公司完成的业务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00台,同时考虑到,鑫澎聚隆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此,法院认定鑫澎聚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前述约定,鑫澎聚隆公司应当退还优信拍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故对于优信拍公司要求鑫澎聚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优信拍公司要求鑫澎聚隆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澎聚隆拍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二、驳回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鑫澎聚隆公司提交过户明细及具体记录,用以证明2016年10月31日后双方仍有合作。优信拍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但其显示的区域与涉案协议约定的地域铁岭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鑫澎聚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鑫澎聚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解除经营异常状态,本院对鑫澎聚隆公司提出的可以正常经营难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信拍公司与鑫澎聚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澎聚隆公司在2016年10月27日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公司直到现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并仍在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已终止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终止后,优信拍公司要求鑫澎聚隆公司退还优信拍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澎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鑫澎聚隆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咸海荣

  审 判员 张 帆

  审 判员 周熹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钰鑫

  书 记员 刘怡然

  来源:信用非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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