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注意的4大问题+4个建议

  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其中有很多... 

  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一种权利,是债权,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涉及质权人(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次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其中有很多容易认识模糊的问题,搞清楚绝对不吃亏。

  融资租赁或其他经济活动中,应收账款质押是经常出现的一种担保措施。应收账款质押资金盘活快、操作简便、接受程度高,但同时,法律关系复杂、规则薄弱、盲点较多。

  可以说,既寄托了很多期望,又发育不完善,有很多亟待讨论的问题。应收账款的本质是什么?从法律性质来看,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是一种付款请求权。

  1.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审查要点有哪些,通知次债务人是否为必要审查动作?

  设立质押担保前,除对次债务人的资信及其负债等信用情况进行必要调查评估外,对应收账款还需做哪些法律审查?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合法性:审查应收账款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明显的可撤销、可变更,被认定为无效或解除的情形;

  二是特定性:能够确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履行情况、合同编号等基础信息;

  三是真实性:审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有多少;

  四是有效性:调查、评估基础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限制转让、影响质权实现、债权追索的条款或风险;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或风险;是否存在在先质押。

  通知次债务人并由其出具确认书是否属于法律审查的必要动作?从质权生效的角度来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采“无需通知次债务人”的出质模式,质权的设立、生效,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要件。

  建议

  通知次债务人,并取得其对应收账款即时履行情况的确认。同时,设置监管账户,通知其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该账户。

  2.50亿元应收账款,能否分成20亿、30亿或其他比例分别进行质押登记?

  这是一个非常具有迷惑性的问题,乍一看,似乎有道理,尤其是从出质人的角度来看,其应收账款若远远高于对质权人的债权,全部质押难免心有不甘。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究竟该如何认识这一问题。

  首先,看法律规定。根据《办法》第五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同一”应收账款是指什么?根据应收账款的涵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其次,看物权法定。按照物权法定的基本法理,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性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当事人不能意定创设。当事人约定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不产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也即,即使当事人约定,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担保不同债权,但是按照物权法和前述法律规定,依然只能按照登记的时间顺序顺次获得清偿。

  再次,看实践操作。如果将50亿按照20亿、30亿的比例分别设置质权,也即同一应收账款上存在两个可以同时获得清偿的质权的,客观上,这些债权只能按照比例清偿,这必将导致清偿的混乱和物权优先性的架空。

  同时,应收账款作为一个整体的质押,可以类比其他担保物权的质抵押登记操作。比如,房地产抵押借款中的抵押登记,价值500万的房地产,可能抵押担保100万、200万、50万等价值不同的债权,很显然,该等债权在清偿时,只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而非金额比例。

  建议

  “质押财产价值”一栏,应载明经次债务人确认的基础合同的全部剩余应收账款金额。

  3.作为担保方式,应收账款质押有哪些先天缺陷?

  在应收账款适格、质押合法有效、前述抗辩均不成立的前提下,应收账款优先权的行使还会受到哪些先天限制?解决这一问题,有助于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的基因缺陷。

  应收账款质押的先天限制主要有:

  一是基础合同效力瑕疵。应收账款出质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做限定。而实际上,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等,合同签署生效后发现效力瑕疵,并被否定性评价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对于质押合同解除后质权人的损失,只能按照过错程度由各方承担。

  二是次债务人破产的。出质人破产的,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行使别除权,要求优先受偿。但是,质权人的优先权仅针对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

  对于次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其并非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故质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即其不能优先于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次债务人破产的,出质人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质权人对出质人由此获得清偿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质权人并无优先权。对于破产清算后未获得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出质人(债务人)仅享有一般债权,而无优先权。

  三是次债务人自行清偿的。按照我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无需通知次债务人”的模式,出质人将应收账款出质时无需向次债务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清偿应付账款时不知道该质行为的,清偿行为为善意,应收账款质押标的随清偿消灭,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及优先权消失;虽然,对此,质权人有优先权,但是,由于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混同性,实际上该资金很难控制。

  四是应收账款的实现风险。应收账款的担保能力,取决于次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信誉程度,如果其还款能力较弱、信誉较差,甚至出现经营不善等情况,担保作用势必大幅下降。

  同时,如果出质人抛弃、转让且被善意取得、擅自受领清偿、怠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或代位权、撤销权等,导致应收账款无法实现的,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作用也将无所凭借。

  建议

  关注和审查出质人、次债务人的信用状况,通过中登网、裁判文书网、征信、执行等信息和网络,综合判断其履约能力、诚信情况等。同时,在“封闭回款协议”设置次债务人未按约还款违约金等。

  4.出质后,次债务人和出质人的债务能否抵销?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抵销是债的消灭原因之一。抵销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抵销,一种是约定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约定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双方协商一致抵销的情况。

  出质后,次债务人和出质人的债务能否抵销?从前述规定不难看出,抵销属于当事人的权利。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产生于双方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对该行为产生约束。

  同时,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未限制抵销,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行使抵销权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对于质权人来说,应当注意的是,抵销权的行使非常便捷,法定抵销权只需通知到达对方即生效,约定抵销只需要双方合意即可实现。一旦抵销,应收账款也随之消失。

  但是,可以抵销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抵销。抵销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应当以质押通知次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理由在于:通知到达前,次债务人并不知晓质押的存在,质押对应收账款的限制并未及于次债务人。

  此时,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和抵销,都属于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或行使权利的表现,符合诚实信用的一般要求,有助于交易稳定,应属有效。也即,如果成立在出质人和质权人通知之前,应当允许次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或与出质人约定抵销。质权人仅可就余额部分行使质权。

  建议

  一是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抵销权的情况。通过出质人、次债务人书面确认“双方相互之间无抵销权”或“无其他债权债务”,或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条款,要求质押人协助、促成或负责取得次债务人对质押人无任何债权,排除抵销权行使。

  二是对于已存在抵销权的情况。由于抵销权系法定权利,即使次债务人承诺放弃,其后又违背承诺擅自行使的,抵销权仍属有效,质押权人仅可追究其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故,此种情况下,建议设置必要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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