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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发现被告已注销,怎么办?

摘要:公司注销是指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或破产后进行清算,清算完成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以说,公司注销是公司“死亡”的宣告书。有时候债权人会发现,去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才发觉作为被告的公司已经“偷偷注销”,没有被告,怎样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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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发现被告已注销,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3-05-05 热度:



摘要:

公司注销是指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或破产后进行清算,清算完成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以说,公司注销是公司“死亡”的宣告书。

有时候债权人会发现,去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才发觉作为被告的公司已经“偷偷注销”,没有被告,怎样实现自己的债权呢?公司注销并不一定意味着公司的债务就能一笔勾销,要分析公司“死亡”的过程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如果发现公司并非依法“死亡”,可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主张自己的债权。

一、公司注销的几种情形

公司注销可以分为因解散而注销和因破产而注销。因解散而注销是尚未发生或发现资不抵债情形下的注销,因破产而注销则反之。因解散而注销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注:***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公司注销应履行的程序

1、破产

公司因破产清算而注销,对此企业破产法专门规定了详尽的流程,且由法院作为主导,不会出现本文重点关注的公司“偷偷注销”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2、解散

公司因解散而注销的程序,又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公司法第九章单独作出了规定,其他情况规定在公司法第十章中。

(1)合并、分立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程序规定比较简单,原因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承继有其特殊之处:

***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公司合并或分立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没有重大不利影响,这也不是我们今天重点关注的问题。

(2)其他

发生除合并、分立外的其他解散事由,应进行清算,清算又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强制清算由法院主导进行,不是我们本次讨论的重点,因为“偷偷注销”一般是自行清算而注销。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销前应履行的程序包括:

①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注:即强制清算】

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③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④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⑤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三、“偷偷注销”怎么办?

1、有哪些法律武器可用?

(1)***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经典案例

(1)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无锡宏继伟业金属公司诉胡锡明等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纠纷案【(2016)参阅案例47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可以由股东自行***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即注销公司,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起诉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以其并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宏继金属公司与跃升机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向跃升机械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轴承钢钢丝。2012年2月至9月,原告公司供给跃升机械公司共计价值1035041.9元的轴承钢钢丝,跃升机械公司开具了发票。截至同年10月25日,跃升机械公司共支付货款760000元,尚欠275041.9元,经原告公司催要后,跃升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被告胡锡明、王惠芬系夫妻,被告王国安系王惠芬的父亲、胡锡明的岳父。2006年7月11日,王国安受胡锡明、王惠芬委托办理跃升机械公司公司设立手续,后该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设立,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就在王国安家中。胡锡明、王惠芬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胡锡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决议由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三人组成清算组,由王国安代办申请注销事项。2013年11月16日,清算组在《江苏经济报》公告公司解散事宜,2014年2月24日该公司完成注销。公司注销后,遗留的设备仍由王国安在安排进行生产活动。

原告催要过程中发现跃升机械公司已经注销,被告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作为跃升机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5041.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胡锡明、王惠芬、王国安给付原告宏继金属公司货款275041.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2)清算义务人应对欺诈注销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十:乙公司与曹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属于欺诈注销,构成侵权,侵权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曹某、孙某分别持股55%、45%,曹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由两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曹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甲公司,申请书载明甲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还一并提交了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于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曹某分配210万元,孙某分配90万元;至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毕。曹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明确声明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2014年10月,乙公司诉至法院称,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乙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余万元。但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时发现甲公司已被注销。经了解,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不实,公司注销时资产远不止300万元,两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两股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孙某抗辩称,赔偿范围应限于《清算报告》所载的300万元。诉讼中,曹某、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实际开展了清算工作,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曹某、孙某未实际开展清算工作,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孙某作为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不能提交公司注销时资产仅为300万元的证据,其关于赔偿应限于300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曹某、孙某赔偿乙公司代垫款1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3)形式清算不具有合法清算的法律效力

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与北京清华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6期】

【裁判要旨】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清算后即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区分形式清算与实质清算的法律效果,形式清算不应具有合法清算的法律效力。执行异议以及异议之诉中可以***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为由,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救济手段,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遗留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5日,极瑞公司与重庆英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由重庆英力公司在2008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极瑞公司贷款13.55万元及利息。后重庆英力公司未自动履行该案债务。

同年12月150,重庆英力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重庆英力公司股东会随即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12月19日,重庆英力公司在《重庆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2009年4月26日的清算报告中,第五条公司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下第1项债权的清收情况记述有4笔“总额2501980.18元,截至目前已清收”;第2项债务的清偿情况记述有6笔债务“总额为2446694.18元,截至目前已清偿完毕”;第六条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记述为:“公司的剩余财产已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报告有4位清算组成员签字,公司股东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加盖各自印章。报告中债务清理项没有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极瑞公司债权的记述。2009年8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重庆英力公司注销登记。

因重庆英力公司未履行对极瑞公司的债务,极瑞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3日渝中区法院以重庆英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27日,极瑞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渝中区法院作出(2017)渝0103执异158号追加当事人的执行裁定书,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为由追加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化医公司认为裁决结果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向渝中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不予追加化医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渝中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化医公司的诉讼请求。

化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系重庆英力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在2008年5月5日,极瑞公司与重庆英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权而言,不存在重庆英力公司对此有异议或不知情的情况。在清算程序中,化医公司、中丹公司、北京英力公司在此前已有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极瑞公司债权受损,重庆英力公司无法再以清算方式对极瑞公司的债权进行清偿。在明知涉案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确认重庆英力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造成清算报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与过错。在公司解散、注销时,公司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是经过合法清算,虽然重庆英力公司履行了形式上的清算程序,但该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上诉人作为重庆英力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以致涉案债务未经清算,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之,如若仅以形式上的标准判断是否经过清算,不仅会助长清算中弄虚作假、形式主义之风,而且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结语

本篇提纲挈领,受篇幅所限,关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还有很多未尽之言,也有很多法律分析未能展开,之后有机会再展开。欢迎感兴趣的朋友交流。

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p5ICe1Wq167f83urVZ7h1Q

作者: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孙俊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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